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玲。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彦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牟县法院认定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是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借的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应单独在上诉人所在地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