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石丹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新亮。 原审被告杨向东。 原审被告高丽。 上诉人北京金石丹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新亮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9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郑州市金水区并不是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杨向东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辖区,原审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