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忠伟,行长。 原审被告刘丽。 上诉人张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原审被告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曹洼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位于郑州市北二七路,属于郑州市金水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