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店,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4号附1号。 负责人宗翔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辉。 法定代表人梁日新。 上诉人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辉及原审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入住申请人酒店发生摔伤,侵权行为地在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地址,仅是注册地址在二七区,在二七区审理本案只能增加诉累,不利于查清事实。为节约诉讼成本,便于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审原告东辉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