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82000031620(1-1),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峰。 原审被告张凯岭。 上诉人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案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按担保合同确定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主合同未约定管辖,应按普通借款合同案件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