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云。 原审被告曾玉娥。 上诉人刘汉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地及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与原审法院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有违约、违法、发生纠纷等现象,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明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