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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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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德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德兵。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德兵建设工程合同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德兵。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德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条规定来看,不论该合同是否对管辖进行约定,只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均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实施,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新密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帅德兵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