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得治,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主要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处二七区,故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二七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建合同》约定,乙方(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建设该煤气站所需的设备材料运输到施工地点,施工地点在郑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