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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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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083000014334,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083000014334,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0100020960(1-1),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春芳,董事长。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5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商品混凝土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商品混凝土合同》虽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郑州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