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予,校长。 上诉人张二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原阳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租赁的房屋位于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8号附11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