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40313000002482(5-15),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注册号:410198000030945(1-1),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书林,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