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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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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前后,原告向被告的建筑工地(小王庄农贸市场1号楼,位于高新区和庄村)供应砖,总计款8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条子是我本人给原告写的,欠款80000元属实。但欠款应由开发商支付,因为欠条是在开发商余金英办公室写的,开发商余金英也在场。小王庄农贸市场是余金英开发的,1号楼是由我承建的,余金英还欠我的有工程款没有支付。该债务已转让给余金英,余金英承诺代替我偿还欠款(抵房子给原告,折抵我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2011年承建小王庄农贸市场1号楼期间,由原告王某某为其供应建筑所需的砖。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砖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款捌万圆整(¥:80000)。2012年元月16日,张某某,小王庄农贸市场1号楼”。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对欠款事实及砖款数额80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承建的小王庄农贸市场1号楼供应建筑所需的砖,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应当及时归还,被告不归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称“条子是我本人给原告写的,欠砖款80000元属实,但欠款应由开发商支付,因为该债务已转让给余金英,余金英承诺代替我偿还欠款”。因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实际发生转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对该货款约定利息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9日)由被告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