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62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2013年11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姜某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2007年生育男孩姜某后,原告认为有了小孩夫妻感情会更加牢固,可被告整天四处奔走,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0年9月,孩子在南阳长城、星光幼儿园到目前在南阳市第二十一学校上学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2012年3月,被告抛妻弃子离家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胡某某诉称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挣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孩子姜某某上学是被告办的;2、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3、婚生孩子姜某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4、婚后财产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9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豫南阳市卧结字第000705916号,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姜某。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12年10月20日出卖给他人,所得房款200000元,该款原被告已经花费50000元,剩余150000元,其中的30000元出借给原告的姐姐,1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哥哥姜XX、姜XX,现剩余105000元在被告处保管。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登记有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RGA159号,该江铃牌小型汽车购买价值为150000元,系分期付款,现已经支付10万元。现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为由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薄、房产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牡丹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年龄较小,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学习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孩子姜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姜某某作为姜某的父亲应当承担姜某必要的生活抚养费,结合姜某生活地南阳市区的生活消费支出及被告的实际收入,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姜某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后所购房产出卖价款200000元,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劳动所得,依法应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有,现该房款剩余105000元,在被告姜某某处保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故被告姜某某应当向原告胡某某支付5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出卖房产的价款45000元出借给他人,该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即22500元。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的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RGA159号,该车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被告辩称该车辆是其姐夫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车辆现经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豫RGA159号江铃牌小型汽车是分期支付价款购买,现已支付车辆款10万元,从有利于财产分割及交付出发,豫RGA159号江铃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剩余应支付的车辆价款有被告姜某某承担,对已支付的车辆价款10万元,被告姜某某应向原告胡某某支付5万元。原告胡某某要求对被告姜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拥有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姜某某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姜某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姜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姜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52500元。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45000元,双方各享有22500元。 五、豫RGA159号江铃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50000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