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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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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在网上相识,后来通过电话及网络联系,相互简单了解一些情况后,于2009年6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元旦在南阳市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极为孤僻。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并且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希望。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泽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相识,于2009年6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元旦在南阳市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男孩贾泽晟。双方在孩子教育、处理父母关系方面时常发生争吵、生气。现原告贾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年7月21日南阳市妇联询问笔录、照片8张、证人李海辉、刘道成证言、2014年8月28日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了男孩贾泽晟。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贾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原告贾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贾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