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山,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负责人谢金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从都,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阳税务局直属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太太乐厨卫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太太乐厨卫经销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税务局直属分局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南阳市工业北路511号门面楼大门北第六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自动作废。现原告房屋须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拒不交还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有效利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腾空并交还所租赁使用的位于南阳市工业北路511号门面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以每日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7月1日至搬出房屋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因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字号,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颁发的行政机关予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丧失了法律意义,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当,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反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太太乐厨卫电器经销部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太太乐厨卫电器经销部对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反诉。 诉讼费540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反诉费1987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太太乐厨卫电器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马顺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