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正龙),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敏于2014年5月23日以被告齐某某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