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皇甫贵顺,男。 被告李国征,男。 原告皇甫贵顺与被告李国朝、李国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皇甫贵顺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贵顺诉称,被告李国朝、李国征在原告开办砖厂期间从2001年至2004年间陆续从原告处拉砖,共计下欠砖款392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于2012年12月份支付500元后,下欠砖款至今未付,故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87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皇甫贵顺不能提供被告李国朝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国朝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贵顺的起诉。 诉讼费770元退回原告皇甫贵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