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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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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又名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某(又名骆某),男。。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又名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又名骆某),男。。

原告邹某某被告骆某某(又名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被告因其南阳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归还,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原告帮助我联系的工程,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工程拿下后再给原告分红15万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现在没有还,原因是因为徐尤福还欠我工程款64.3万元,我已经给原告邹某某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代我向徐尤福要款,要来后直接从中间扣除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骆某某因其南阳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邹某某借款,约定2013年7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内容为“今向邹某某借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落款时间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骆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骆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因被告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南阳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南阳市看守所对骆某某进行了询问,骆某某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没有还,借款是邹某某帮我联系的工程,由于我资金不足借他30万,工程拿下后给他15万分红所以我出具45万的借款条。该工程欠我64.3万(徐尤福欠我的工程款)该笔欠款已经公证处公证,并把公证书交给邹某某,由邹某某拿着公证书向徐尤福要钱,要来后直接从64.3万中扣除45万给邹某某”。被告骆某某未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现被告骆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满后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10被告骆某某出具的45万元借款单一份、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南阳市看守所询问骆某某笔录一份、2015年1月27日本院询问骆某某儿子骆雅君笔录一份等为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出借人应承担借款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与实际的借款金额是否相符?骆某某对此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没有还,借款是邹某某帮我联系的工程,由于我资金不足借他30万,工程拿下后给他15万分红,所以我出具45万的借款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45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15万元是现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支付45万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借条显示借款是45万元,但真实的借款实际为30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30万元,另15万元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又名骆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以上二项共计10870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骆某某承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吴志勇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