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书志。 上诉人王继周因与被上诉人武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争议标的仅为货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合同约定给付货币,并非诉讼请求给付货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荥阳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