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锋。 原审被告牛恒义。 上诉人牛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杨晓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依据口头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纠纷发生在平顶山宝丰县,为更好查明事实,应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牛俊峰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