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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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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荣与陈仁政、李明芬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荣。 上诉人陈仁政、李明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荣。

上诉人陈仁政、李明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仁政自2012年7月至今经常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阳光嘉苑41号楼北4单元4楼东户,上诉人李明芬户籍所在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38号院1号楼51号(该事实,有经常居住地证明和身份证为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5年6月29日

地点:1108房间

合议庭成员:李文超、邓湘宁、郭凤彩。

主审人:李文超书记员:闫沛沛

评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陈仁政自2012年7月至今经常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阳光嘉苑41号楼北4单元4楼东户,上诉人李明芬户籍所在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38号院1号楼51号,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郭凤彩: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应维持。

邓湘宁:一审有管辖权,应维持。

李文超:原审裁定正确,应维持。

合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