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继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安阳市,属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管辖。原裁定认为合同签订地是“中原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标注有合同签约地“郑州中原区”的字样明显为后加上去的,且没有详细的签约地点,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或北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写明的签订地点在郑州市中原区,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