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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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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芬与席五林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芬。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五林。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芬因与被上诉人席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芬。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五林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芬因与被上诉人席五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原区,故本案应由中原区管辖。被上诉人户籍虽在巩义市,但其本人在郑州开公司,所以,上诉人实际并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审将本案移送巩义市法院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