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趁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文伟。 原审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然,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玉洲。 上诉人邢趁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睢县西陵寺镇高庄村54号,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河南省荥阳市和郑州市金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