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既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被告家居住过一天,现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无任何感情。综上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任何感情,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吕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退回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