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以其本人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到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