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4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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