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9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荣与被告闫保莲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荣于2014年11月11日以和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兴荣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兴荣负担。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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