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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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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强、王斌、张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兴东,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强,男。 被告王斌,男。 被告张吉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兴东,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强,男。

被告斌,男。

被告张吉娟,女.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强斌、张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强于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约定至2012年5月26日到期,此笔贷款由二被告王斌、张吉娟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欠利息及罚息暂至起诉日为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费4100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宏

审 判 员  王莉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