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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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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银平与被告刘平、刘国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9号 原告唐银平,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平,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刘国奇,男,汉族,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9号

原告唐银平,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平,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刘国奇,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唐银平与被告刘平、刘国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银平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银平诉称,原告从事河沙运输工作,2010年原告给被告刘平承包的工地送沙被告刘国奇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刘平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40元沙河款,被告刘国奇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河沙款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银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唐银平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银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银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