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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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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来平与被告白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5号 原告罗来平,男。 被告白雪芹,女。 原告罗来平与被告白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来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5号

原告罗来平,男。

被告白雪芹,女。

原告罗来平与被告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来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平、被告白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平诉称,原告在南阳市百里奚北路岗王庄社区农贸市场从事钛铝镁合金门加工业务,被告在南阳市建设西路王老虎庄从事钛铝镁合金门销售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钛铝镁合金门货款97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钛铝镁合金门货款97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来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7张销货清单,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3293元;2012年10月13日255元;2012年10月17日706元;2012年10月21日1540元;2012年10月26日757元,2012年11月4日1755元,2012年11月13日1485元,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白雪芹辩称,这部分货款我们已经支付过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

被告白雪芹针对其抗辩提交收条两份,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罗来平出具的收条1000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罗来平的妻子胡红玉出具的收条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不是本次诉讼所欠货款,而是从2012年4月到6月期间销售的货款,大概是16000元。但是原告的销货清单丢了,后来还有一部分被告没写销货清单的,所以原告才给被告出具20000元的收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真实情况是当时被告在生小孩,原告来要账,就由被告老公给原告的货款,就是针对本次诉讼的销货清单给的,只是当时被告老公不了解情况,就没把销货清单收回,由原告打了这个收条。销货清单不只是这九千多,原告应该还有,所以才让原告出具这20000元的收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的陈述及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来平从事钛铝镁合金门加工业务,被告白雪芹从事钛铝镁合金门销售业务,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是在原告给被告送货时,被告签署一式两份的销货清单,双方各执一份。结账时原告把销货清单给被告,被告根据销货清单给原告付款。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共给原告出具7张销货清单合计9791元。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2月3日,原告罗来平和原告妻子胡红玉分别给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共计两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来平提供了销货清单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而被告白雪芹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称该收条不是本次诉讼所欠货款,而是从2012年4月到6月左右销售的货款,原告需对此加以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收条不是本次诉讼所欠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来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来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