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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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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小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小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小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小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被告胡小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泽斌、被告胡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10月6日被告立字据保证他接班后将每月工资的30%给原告作为赡养费。但是被告接班后一直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患肺癌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没给。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年迈多病,生活困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赡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决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6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小某辩称,当时立字据是被迫所写,否则原告不让其接班,且当时说的是将每月工资的30%给被告母亲作为赡养费,母亲去世后,原告也一直未要此款。原告有退休金,电厂还有100多平的房子出租,被告的房屋也无偿让原告居住,被告现在抚养4人,生活也困难,应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应由兄妹五人共同承担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现为南阳电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200元。原告妻子1997年去世,原告共有五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胡小某系原告长子,现原、被告居住在一起。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胡某曾因肺癌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

另查明,1995年原告胡某退休时,由被告胡小某接班。被告胡小某于1995年10月6日接班时立下字据,字据内容为:“我接替我父亲上班,到上班以后,为了更好的照顾好二老的身体,使他们幸福的度过晚年,我愿将我每月总收入的30%给上交父母,来维持他们的生活。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胡小某所立字据、证人证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电投河南分公司部分门诊慢性病资格证等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基于身份关系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胡小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小某所写字据中愿将每月总收入的30%上交给父母来维持他们的生活的承诺,只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目前收入水平状况、当地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据实事求是、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结合原、被告现有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有五个子女的具体情况,参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4821.98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起支付赡养费,因赡养费的给付应当以原告的现实生活需要为前提,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某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