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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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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 负责人张文林,任某某幼儿园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

负责人张文林,任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显,男,系某某幼儿园校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以下简称七里园分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七里园分园的负责人张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张志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杨某某在被告七里园分园上学课间玩耍时不慎摔伤左腕关节,致左腕关节疼痛、肿胀、畸形、功能受限,送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另外原告在被告已经交纳的学费尚有3000元应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七里园分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96元、退还学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七里园分园辩称,1、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某自称其受伤,系因其他小朋友砸倒引起的,砸倒原告的小朋友是首要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仅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漏列了诉讼主体;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退还学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2009年7月3日,自2011年春季开始即在被告七里园分园上幼儿园,2013年7月12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在教室摔伤左腕关节。经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2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33.5元。2013年8月22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后注意安全建议一人护理3周。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七里园分园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尺桡骨骨折书十级伤残。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七里园分园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2133.5元,并另行支付2000元。共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现金4133.5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0元,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某某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向被告交纳学费2355元(包含保教费、生活费2050元,书费150元,取暖、降温费120元,体检费20元,接送卡费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某某幼教集团全国连锁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某某幼儿园是幼儿的教育机构,依照上述规定,应对幼儿杨某某在园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为在幼儿园学习的学童均为未成年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潜在危险的意识,容易遭受到各种危险因素的伤害,因此,法律要求幼儿园必须履行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某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摔伤是在没有安全看护的情况下受伤,对此某某幼儿园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受伤是其个人或者其它小朋友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被告七里园分园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用460元,有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且该费用系用于原告伤情的检查和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0元,原告要求每天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支持;3、营养费180元,原告请求每天以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支持;4护理费用,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三周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支持,因原告的母亲田茹为失业人员,无固定的收入,且原告父亲杨某某仅提供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杨某某因家中有事,7月份请假(7.10-7.30日),工资损失5500元的证明”。未提供杨某某相应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财务部门出具的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5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被告的护理费用为3103元(29041元÷365天×9天×2+29041元÷365天×21天);5、交通费9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未显示原告杨某某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仅提供杨某某2011年8月5日与南阳中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白河大道中达.桂清园门面房协议书,并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照登记手续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入住证明,且原告起诉时注明的家庭住址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常庄组。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1-7项费用合计为21753.68元,扣除被告七里园分园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费用后,被告七里园分园应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9753.6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235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缴纳的学费2355元,原告当天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教育学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23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753.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退还原告杨某某学费235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80元,被告某某幼儿园七里园分园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马顺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