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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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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6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追索该款,被告于2015年4月3日、4月15日共计偿还4万元,剩余8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条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钱是原告亲自送到被告家里的,是原告想往投资担保公司放的,原告以前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说来回换条麻烦,就把钱放在被告这里,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支单。这个钱现在以被告的名义借给了南阳市鑫龙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还。被告只是出于好意给原告帮忙。南阳市鑫龙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钱。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去要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2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支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借支人姓名韩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120000.00,借支人韩某某”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总计偿还原告55000元,下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被告韩某某对已偿还原告杨某某5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均为本金,而不是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支单、被告韩某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全部归还,被告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2015年4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55000元收条中通过银行转到原告银行卡上的15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该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15000元是还的原告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外,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本案中对被告所还15000元的认定,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把原告的钱(120000元)放在鑫龙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的利息为月息1.5%,对准原告也是1.5%,鑫龙投资有限公司只支付我3个月利息,原告的利息我一分也没有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未书面明确利息,但双方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依法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按借款本金12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日。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已付的1500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中应一并扣除,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保全费89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