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96号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8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时,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父母均反对二人结婚,后因意外怀孕,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成长环境的差异,婚后双方在各方面的分歧越来越大,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碍于孩子年幼忍让着维持婚姻。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早已没有信任和共同语言,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经过长达四年的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融洽,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比较美满。2013年2月,原告与其前女友旧情复燃,被发现后,导致了原告多次无缘无故的殴打被告,被告念及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裁判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孩子王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孩子王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照顾,对孩子的抚养全身心付出。现在为了孩子,被告在郑州市找到了一份稳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孩子现已在郑州市进入了幼儿园学习,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期间,原告数次对被告拳脚相向,有家庭暴力倾向,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每月以2000元计算)。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中州路159号-1号中兴小区四间车库;位于南阳市七一路182号101室房屋;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99%股权;车牌号码为豫86318号长安面包车依法分割;4、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又与她人同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9年5月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此后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以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已经破裂的家庭关系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012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王海利和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父亲王海利将99万元现金赠与给原告一人,用于王某注册资本成立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持有公司99%的股份。2012年3月17日,原告王某与其父亲王海利作为股东申请成立了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99万元,出资比例为99%,王海利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1万元,出资比例为1%。被告对上述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11月1日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八一路846号召开公司股东会,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王海利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66%;席杰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席梅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杨建平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共计出资额30万元,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王某分别支付王海利20万元,购买王海利在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66%的股权;支付席杰6万元,购买席杰在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的股权;支付席梅2万元,购买席梅在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7%的股权;支付杨建平2万元,购买杨建平在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7%的股权。公司自所有股东签署转让协议之日起成为王某一人独资公司,由王某一人承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剩余财产价值33.6万元(含债权3.6万元)全部返还给王某,同年8月23日原告王某申请对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销。 另查明,位于南阳市中州路159号-1号中兴小区四间车库,系2006年8月17日,由原告王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182号101室房产(房权证号为宛市房字第0131398-1号),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海利,共有人为席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证、婚生子王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日赠与协议书、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注销公告、宛市房字第0131398-1号房权证书、2006年8月17日购买南阳市中州路159号-1号中兴小区四间车库协议书、发票、2012年5月15日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交易清单、王海利、席杰承诺书、装修票据若干、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王某工资表、照片4张、证人王恒等5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自述笔记若干、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南阳市永兴幼儿园互动联系册、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原告父母离婚诉讼部分案件材料复印件、郑州市金水区黄浩童装童鞋店证明、照片8张、证人岳彩玲等4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附条件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自出生至离婚诉讼时止,一直随原、被告及其爷奶生活在南阳市区,并在南阳市永兴幼儿园上幼儿园,因王某甲年龄尚小,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原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及孙子王某甲提供住所,并愿意帮助原告照看孩子。而被告辩称,其现在在郑州市区就业,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黄浩童装童鞋店收入证明以及证人岳彩玲等4人证言,但是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时间以及有持续、稳定的收入,被告也未提供其有固定居所的证据,且郑州市金水区黄浩童装童鞋店也未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无法核实该童装童鞋店状况,并且岳彩玲等4名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考虑,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王某甲的母亲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王某甲的母亲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在被告探视王某甲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分割问题。2011年11月1日原告父母及亲属将注册成立的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对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注销后该公司剩余财产33.6万元(含债权3.6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辩称该33.6万元中的2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4.6万元用于购买豫86318号长安面包车;1.8万元用于被告患病去郑州治疗以及夫妻双方日常生活当中;并提供了购买装饰材料的销售清单凭证、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等予以证实。对原告辩称27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支出,应当在33.6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销售清单凭证以及收条,并没有提供装修发票、装修协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装修何处房屋,因此对原告称27万元是33.6万元中的支出不予认定,原告称豫R-86318号长安面包车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4.6万元购买的,应当在33.6万元里面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该车系婚后购买均无异议,但是购车发票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该车购买人以及所有权人为王海利,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豫R-86318号长安面包车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称18218元是被告因病在郑州住院治疗花费支出,应当在33.6万元里面扣除。因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7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以及被告2009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日期均显示是在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销清算之前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称18218元是33.6万元中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后的剩余财产33.6万元(含债权3.6元)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2)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99%股权问题,因该公司系2012年3月1日,原告父亲王海利与原告王某达成赠与协议,王海利以现金99万元赠与原告一人用于注册成立以原告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告持有公司股份99%,王海利持有公司股份1%,被告对此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司股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本院对该公司的股权依法不予分割;(4)位于南阳市中州路159号-1号中兴小区四间车库问题,因该四间车库系原告王某2006年8月17日与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的,是原告婚前取得的,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5)位于南阳市七一路182号一栋4单元101室房产问题,因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字第0131398-1号)登记在原告的父母王海利、席杰名下,与原、被告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婚后财产分割如下: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财产33.6万元(含债权3.6元)原、被告双方按50%对半分割,既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以及1.8万元债权。从有利于财产分割和交付出发,3.6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现金。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6.8万元。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行为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五、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自2009年10月7日出生以来,为了王某甲的健康成长,被告辞去工作专职照看孩子,付出较多义务,并且现在郑州打工,暂无持续、稳定的收入,而原告经济条件较被告优越,应当在经济上给予被告帮助,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和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待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南阳市海利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后的债权36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向被告孙某某支付现金168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向被告孙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