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82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以经济周转不灵,工厂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到修理厂提车,并承诺一周内最迟不超过一个月时间内还款,但此后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人在深圳,婶娘有病入医院治疗、婶娘死亡、本人被拘留入狱、妻子被拘留入狱、本人有病在市中心医院住院等借口拒不还款。在前天晚上的通话中态度极为恶劣,并开口谩骂,侮辱原告,明确表态赖账不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壹万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乔某某辩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农历腊月30日),被告驾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至电厂路口南约300米处时,被一辆车追尾,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并不在车上,被告报警后事故大队处理时才知道原告是追尾车车主。原告的车追尾应付全责。但被告的车既有交强险还有三者险和车损险,而原告的车只有交强险。于是,原告提出协商处理,让被告多担点责,但经济上不让被告吃亏。后来,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双方的车都到独山大道的同一个修理厂修理。2014年2月15日(刚过了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去修理厂提车,需要交纳修理费9400元,本应是原告出钱,原告拿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去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可是,原告提出修理费票据让被告拿到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理赔,其另外赔偿被告1万元(做为被告春节期间2次租车去广州的赔偿和被告车车辆实际损失的补偿),双方事了的意见。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一收条,证明收其1万元,此事双方结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借过原告钱。原告如果反悔原来交通事故的协商处理结果,可以另行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但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乔某某女儿乔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Q857T别克君威轿车与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建兴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6J02Q奇瑞轿车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保本庄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处理,1914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提车费10000.00元,壹万元整。最后结算乔某某”。现原告持该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双方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明白,那是关于交通事故的最后结算。所以应当驳回原告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