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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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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尤某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张A,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路南。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印,又名尤新义,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A诉被告尤某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张A,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路南。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印,又名尤新义,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A诉被告尤某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华,被告尤某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10月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于1994年生育儿子尤某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女儿尤某娇,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1999年左右双方在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路南盖有三层的楼房一栋,该房产登记在儿子尤新杰名下。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平时脾气不好,经常生气。2013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开庭时考虑小孩,希望被告认识错误,后按撤诉处理。然而,虽经原告付出了努力,被告仍无任何改变。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迫第二次起诉离婚,项城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六个多月来,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继续维持这种毫无意义的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尤某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尤某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尤某印在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10月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于1994年生育儿子尤某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女儿尤某娇,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1999年左右双方在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路南盖有三层的楼房一栋,该房产登记在儿子尤新杰名下。2013年1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项城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尤某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A与被告尤某印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虽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A与被告尤某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