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夏国芳,男,1967年生,汉族,现住项城市团结南路。 被告刘新华,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 原告夏国芳诉被告刘新华、顾刘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芳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工程,2013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款500762元(并约定月息1分,按还款计划每月20日之前偿还欠款),但被告不守承诺,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和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通过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一部分欠款,至今还下欠原告70762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7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顾刘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三个的帐已经结清了,当时我应该分58万,在公司我已经转给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三人出资合伙承包周口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北京怀柔的111国道修路工程,2013年原告要求退出该合伙工程,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500762元欠条一张,二被告并在该欠条中约定月息为1分,每月20日之前必须付清。同时二被告又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共计5条,分别为:1、2013年5月30日前还15万元;2、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3、余款20万在2013年7月30日一次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每月凭银行凭条结算;4、5月1日前如退出本工程,本欠款重新结算;5、在工程正常情况下,等工程结束,工程款到位后按盈利的百分之十分给夏国芳,如亏损与夏国芳无关。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结利息7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名对周口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将111国道工程款扣除一切费用,剩余960000元,其中支付给夏国芳欠款430000元,余额530000元支付给顾刘伟。后周口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万,2014年11月15日支付15万,2015年2月11日支付6万元,合计430000元,以上给付的430000元均为本金,除20000元是现金支付外,其余410000元均是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至中国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原告夏国芳银行卡。二被告所欠原告500762元,除已归还本金43万元和70000元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70762元及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70762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证,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刘伟辩称帐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华、顾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芳欠款7076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按1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刘新华、顾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杰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夏康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