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66号 被告宋金成,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南路。系被告刘丽之夫。 原告师雪丽诉被告刘丽、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宋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雪丽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刘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宋金成系被告刘丽丈夫,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刘丽、宋金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师雪丽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由被告刘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宋金成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师雪丽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向原告师雪丽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金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款不还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偿还原告师雪丽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师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