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喜锋,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学波,男。 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5.5元,由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胡进锋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