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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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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酒某某与被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酒某某于2014年2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我与被告在卧龙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故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只是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我俩年龄相差较大,而且脾气不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分居已久,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等份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2014年2月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时候,原、被告双方才开始正式分居。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酒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酒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财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原告酒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因原告酒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倍加珍惜目前的婚姻,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对方,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