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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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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又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又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系海盐韩通电子仪表厂业主,主要从事电子控制仪表制造、加工及销售。被告金某某经营金灵太阳能配件,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电子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系为原告代销太阳能配件,不是经销;2、原被告双方只是阶段性算账,不是最终结算;3、根据被告的盘点,未出售的产品价值为8713元,消费者退回的不合格产品价值为26653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退换不合格产品,其应当收回不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海盐韩通电子仪表厂的业主,其于2008年7月11日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424640005973,字号名称为海盐韩通电子仪表厂,经营者姓名为彭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子控制仪器制造、加工。

被告金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长虹卫浴用品店业主,2012年9月20日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卧龙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1303600151209(1-1),字号名称为南阳市卧龙区长虹卫浴用品店,经营者姓名为金某某。经营范围为卫浴用品零售。经营门店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百里奚陶瓷市场。

原告彭某某向被告金某某供应太阳能等电子产品,2013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韩通仪表货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411303198503124523(系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号)某某,2013年4月27日,截止2013年4月27日以前的帐已算清”。原、被告因上述货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彭某某作为海盐韩通电子仪表厂的业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配件等电子产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产品并予以销售,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系代销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以前的帐已算清”,该欠条内容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不是经销关系,及本案的欠条是阶段性算账,不是最终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收回不合格的产品的理由,因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不合格产品处理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某(又名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货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