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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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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与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史某。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2010年2月被告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后,原告心灰意冷便在外面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现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史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和被告史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3月起诉和被告史某某离婚,后以无法和被告联系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和被告史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岳东沟村委证明、(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朱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起诉要求和被告史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是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再婚组成的家庭,给双方一个各自反省,寻找不足,和好的机会,共同营造一个安乐祥和的家庭。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史某(2008年1月14日出生)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并且年龄较小,不宜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考虑,史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史某某作为父亲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抚养费,因被告史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生活地南阳市区的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定被告史某某每月负担史某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洗衣机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史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史某抚养费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支付2014年的抚养费4800元,以后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时间为当年的5月1日)至史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史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马顺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