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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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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文文,女。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文文,女。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程文文,现年2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导致矛盾加深,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王某某自恃“城里人”看不起“农村人”的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污辱,被告缺乏对原告基本信任和尊重,长期拒绝原告接触其工资本,不支持原告的事业和学习,经常散布不实言论,四处声言与原告离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能勤俭持家,有破坏物品的行为,总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婚前时经长辈关系认识,两家交往颇深,原告与被告在该良好的相处环境中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双方于1987年12月份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程文文,因孩子刚出生后不到1岁,原告需外出学习2年,因孩子尚小无人照顾,心里虽然不愿但还是尊重被答辩人意愿,支持原告事业和学习。生活中夫妻之间为某些琐事闹点小别扭也是难免的,但哪有马勺不碰锅沿的?但凡正常的夫妻生活,搁谁都难免。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的深厚感情,并没因这种小摩擦而稍有改变。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半个月以来,被告因车祸骨折住院,原告人一直在医院照顾并且处理善后事宜,不离不弃,和谐相处,要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真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夫妻双方还能做到如此地步吗?

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彼此都深爱着对方。况且女儿懂事孝顺,还未结婚成家,她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本离婚闹剧,仅仅是正常夫妻生活的锅碗瓢盆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一个小坎。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间平常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12日在原南阳市梅溪办事处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文文,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程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原告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都应当理性对待问题,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