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39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王某某包工包料,原告随王某某只包工,共欠原告5000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并未随我干活,何某某是给张某某施工干活的,我并不欠何某某的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张某某没有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其没有义务直接对着原告付款。2、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合同,王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158米,单价每米200元,包工包料,王某某实际施工85米且工程质量也不合格,致使工程款至今未追索到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王志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接甲方河道栏板(详见图纸《河道栏板台详图2012.12.26》),按图纸要求施工约158米,单价为200.00元/米,(包远到施工,材料模板费用),施工时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总计人民币31600(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正)。订立协议后,甲方先付乙方40%订金,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项。不可抗力(天气、自然灾害等)导致工程施工问题,施工时间顺延,交工日期双方另行协商。未尽事宜,附件补充,同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3月2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40%的订金(12000元)。乙方王志城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每米55元包工包料转包给何某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原告何某某在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劳务报酬的过程中,经何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协商,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村市场河道栏板工程,甲方张某某与乙方王志城订立工程合同(详见原合同),债权人为乙方王志城。现乙方王志城将工程尾款之债权债务转移于丙方何某某。乙方将债权债务转移后,甲方乙方工程尾款之债权债务自动解除,甲方与丙方之债权债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志城自认该转移合同书未通知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此称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收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虽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将王某某享有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某,但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何某某并未将合同内容通知到被告张某某。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也自认未将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的内容通知给被告张某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因该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书同时也印证了原告何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某下欠何某某施工款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