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于2008年9月19日在河南省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生育一男,取名曲某,两人一直在南阳火车站市场和百里奚古玩市场经营古玩玉器生意。有玉器店一间和店内古玩玉器若干,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09K17,没有共同房产。自2010年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15年3月22日,被告突然将店铺加锁,不让原告进店经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曲某18岁成年;3、古玩店财产分给原告一部分,用于摆摊度日。 被告曲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9月19日在河南省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生育一男,取名曲某,婚后双方在南阳火车站市场和百里奚古玩市场经营古玩玉器生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曲某医学出生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因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