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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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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5月31日补领结婚证,,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马照捷,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马照捷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照捷,并于2013年5月31日在河南省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马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都应当理性对待问题,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