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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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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2014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时常为家庭琐事不断生气。2011年12月生育女孩董昱迪后,为了维持这个婚姻家庭,原告凡事总是委曲求全,忍让不与被告计较,可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双方不断发生争议,且不断升级,自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另于2011年7月份因被告母亲做粮食生意,被告借原告娘家陪嫁钱6万元(该款是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理财卡直接取现)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让原告用原告娘家陪嫁款汇给生意合作人4万元。该借款被告承诺在母亲贷款后就偿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同时,双方几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董昱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4、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10万元现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原告的10万元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已全部花完,用于生活支出中。关于货车问题,是贷款买的,贷款是被告母亲还的,如果原告提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货和钱,被告名下180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昱迪。2012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董立迪现跟随被告以及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在结婚时,原告的母亲给原告15万元做为陪嫁,其中5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另10万元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取走给被告的母亲做生意用,现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对陪嫁款是15万元及其中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无异议,对剩余10万元借给被告的母亲做生意予以否认,并称该10万元系共同财产,被告取走后已全部用于原、被告的生活支出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南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宛市房字3050065号房权证、照片3张、手机号码为13782117788信息4条、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母亲王文芝身份证明和承诺书、被告董某某关于对原告李某离婚案的书面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并且要求抚养婚生女董昱迪。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董昱迪现随被告以及被告母亲生活,孩子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董昱迪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董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李某承担董昱迪的抚养费。故原告不承担董昱迪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母亲赠与原告个人的,被告对此辩称10万元全部用于双方生活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5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已经花销的5万元,剩余10万元应当依法分割。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酌定原告分割60%的份额,即60000元,被告分割40%的份额,即4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R690B7号以及陕汽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R97052问题,因原告仅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二部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出资购买,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车牌号码为豫R690B7东风牌小型汽车以及车牌号码为豫R97052陕汽牌大型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二部汽车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昱迪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待董昱迪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李某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员  胡进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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