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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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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4年相识,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郭金杭,2008年9月21日生育小儿子郭金仓。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金仓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郭金仓十八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如有发生自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郭金杭,2008年9月21日生育小儿子郭金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并且被告有对原告打骂现象。现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被告殴打受伤照片12张。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郭金杭、郭金仓,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仅提供了2014年4月9日被被告殴打后的照片,但被告辩称该次事件事出有因,且被告对本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主动承认了错误,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并且保证今后不再有打骂原告的现象发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当中珍惜这次机会,在工作、生活和家庭事务中多关心、包容、信任、尊重原告,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指责打骂原告,和原告携手和谐生活。而原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也应当多体谅被告工作的辛苦,相互理解,原、被告双方通过及时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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