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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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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云鹏诉被告张明礼、张俊杰、牛铁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田云鹏,男,汉族,1967年生,初中文化,住项城市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礼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 被告张俊杰,男,汉族,1965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田云鹏,男,汉族,1967年生,初中文化,住项城市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礼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

被告俊杰,男,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朱国明,项城市千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勾兰花,项城市千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铁善,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牛同力,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云鹏诉被告张明礼、俊杰、牛铁善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勾兰花、被告牛铁善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礼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张明礼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牛铁善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明礼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俊杰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礼以无钱为由,先后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3日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保证本息一定还清。现早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张明礼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5万元和利息,判令被告张俊杰、牛铁善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明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俊杰辩称:原告田云鹏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被告张俊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明礼在未经被告张俊杰同意,对借款期限作了两次改动,并在保证期限内未主张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牛铁善辩称:原告田云鹏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张明礼在未经被告张俊杰同意,对借款期限作了两次改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两年,已被划掉,是无效的,合同约定书写的、修改的无效。根据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明礼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田云鹏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俊杰、牛铁善均在借款协议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明礼账户汇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明礼资金紧张,又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3日二次签订延长还款期限二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礼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纷。

本院认为:原告田云鹏与被告张明礼、张俊杰、牛铁善之间的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礼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杰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铁善辩称该合同书写的、修改的无效,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是本人亲自签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杰、牛铁善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项下签名,应视为担保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2分);被告张俊杰、牛铁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张明礼承担。被告张俊杰、牛铁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红雨

责任编辑:国平